侵犯著作权-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2)

来源:环境保护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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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TRIPS协议,故意实施商业规模的版权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包括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这一规定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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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TRIPS协议,故意实施商业规模的版权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包括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侵犯著作权犯罪虽然通常是贪婪的,但并非单纯的贪婪犯罪。事实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也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必然会限制刑法的保护范围,不利于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不利于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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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于1997年正式通过了《禁止电子盗版法案》,彻底突破了原来仅针对商业侵权的版权保护刑事制裁。侵权 即使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判定为犯罪。这大大扩大了刑事制裁的范围,强化了制裁力度。日本、法国、意大利等世界各国的刑法只要求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追究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并无限制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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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附条件限制,保持了与协议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217号条的规定明显滞后。与国际上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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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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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218条的规定,我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的权利主要是著作权的一部分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以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表演、播放、展览、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和使用作品并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属于刑事保护范围,出版、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纳刑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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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由于经济水平的相对不平衡和公众意识的落后,我国刑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比较慢,保护范围也受影响。现实的约束。侵犯知识产权的人身犯罪和刑罚分配具有轻刑的特点。但是,在有其他相应规定的前提下,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面临更加严重和频繁的侵权困境,刑法必须适当加强中介。近期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大了对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调整刑法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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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复制、发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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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17条“发行”中的“复制”源于“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规定……”1997年《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这里的“复制、出版”行为是复合行为还是平行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理解。 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复制、散发”改为“复制、散发”,即区分两种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的《刑法》没有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也没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和音像制品批复的规定,为与刑法相一致,先后保留了“复制、发行”的表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二》明确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复制与发行,解决了刑法与著作权法的矛盾。法律在适用,但这种处理方式还是掩饰不住两种立法表述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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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环境保护》 网址: http://www.hjbhzzs.cn/zonghexinwen/2021/0819/2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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